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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詳解

時間:2021-02-14 08:20:33 規(guī)章制度 我要投稿

2016年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詳解

  自去年3月15日正式實施,新《消法》利劍出鞘已近一年。新《消法》亮點多多,“1+3”懲罰性賠償條款無疑是最耀眼的亮點之一。然而,在實踐中,對欺詐行為的認定不時會出現(xiàn)一些不同的聲音,主要表現(xiàn)就是經營者的主觀故意是不是必備要件。其實,這個問題早在1996年就已經解決。下面是小編為您整理的關于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的詳解,歡迎閱讀。

  原國家工商局當年3月15日發(fā)布實施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列舉了18種欺詐行為,其中13種欺詐行為采用了客觀標準,5種采用了主觀標準。實踐證明這一認定方式對有效懲治欺詐行為發(fā)揮了巨大作用。在新《消法》實施一周年即將到來的重要時間節(jié)點,國家工商總局公布《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在沿襲既有認定原則的基礎上,結合市場環(huán)境的實際重新對欺詐行為的表現(xiàn)進行了科學的梳理和整合,進一步懲治欺詐行為,保障消費者的懲罰性索賠權,必將起到更加重要的維權作用。

  激活《消法》第五十五條

  相對于舊《消法》,新《消法》第五十五條提高了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懲罰性賠償標準,即將“1+1”賠償升級為“1+3”賠償,受到各方好評。

  然而,記者梳理去年3月15日以來見諸媒體的相關消費投訴報道,發(fā)現(xiàn)不少消費者在遭遇經營者的欺詐后,并沒有依據《消法》第五十五條索取“1+3”賠償,有的雖然提出了“1+3”索賠要求,因商家拒不承認“欺詐”,最終只是退款了事。

  在這一背景下,國家工商總局日前發(fā)布《處罰辦法》,其中進一步明確了經營者欺詐行為的具體情形,為工商部門和消費者針對欺詐行為依法行政和依法維權提供了更加明確而有力的法律依據。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孟勤國對《處罰辦法》明確欺詐情形的條款給予高度評價。他認為,《處罰辦法》中提到的若干欺詐行為是相關部門在執(zhí)法過程中總結歸納出的'具體行為,很有針對性,將使工商部門懲處消費侵權行為更有效率,更有威力。“具體欺詐情形不明確,對欺詐的認定就難免存在爭議,給消費者維權及行政部門執(zhí)法帶來了一定的難度,F(xiàn)在把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常見手段都‘揪’出來了,對今后減少有關維權或執(zhí)法過程中的扯皮現(xiàn)象將起到重要作用。”孟勤國說。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副教授吳景明表示,《處罰辦法》的出臺為消費者維權增加了有力的法律依據。“《處罰辦法》出臺使消費者在許多情況下,可以不通過訴訟,通過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就能獲得懲罰性賠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明確細致 與時俱進

  吳景明認為,《處罰辦法》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界定十分細致,操作性很強。以第五條第九項為例,該項明確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行為屬欺詐,這把經營者“提供分量不足商品”的情形進一步細化,讓人更加容易辨別和理解。

  吳景明表示,改變計量器準確度這種欺詐行為普遍存在,而在1996年原國家工商局出臺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中并沒有對計量器做出具體的規(guī)定,因此在執(zhí)法中很難找到法律依據對違法經營者進行處罰,不利于有效打擊此類違法行為。此次出臺的《處罰辦法》在第五條第九項中作出了細化規(guī)定,更有針對性,也更接地氣。

  吳景明認為,具體性和概括性相結合的法律規(guī)范更加具有生命力。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作出明確細致的規(guī)定對于執(zhí)法部門來說,不僅可提高執(zhí)法效率,也可以縮小行政裁量范圍,切實做到依法行政!短幜P辦法》的另一大亮點是與時俱進。在網絡購物已成為主流購物方式的背景下,《處罰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特別針對網絡購物常見的欺詐手段予以規(guī)范,認定經營者“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的行為屬于欺詐。

  此外,《處罰辦法》在注重對經營者銷售商品的行為進行規(guī)范的同時,還特別注重對服務欺詐的認定。不僅在多項條款里提到了服務,還在第十三條新增了對裝修、家政服務、房屋租賃等服務領域欺詐行為的認定。

  吳景明告訴記者,與1996年我國市場經濟發(fā)展還不充分、服務消費水平較低的狀況相比,如今服務在消費中所占比例已經非常大,可以說百姓的日常生活都離不開服務消費。工商部門在立法過程中非常重視這一變化,及時作出相關調整,也是與時俱進的一大表現(xiàn),體現(xiàn)了立法與時代發(fā)展的合拍。

  減少扯皮 提高效率

  《處罰辦法》對欺詐行為的認定采取了以下兩種原則:

  一種是主觀認定原則,即認定欺詐的前提是先要認定是否存在主觀故意,涉及6種情形,也就是《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guī)定行為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并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屬于欺詐行為”;

  另一種是客觀認定原則,認定欺詐無須認定經營者是否存在主觀故意,涉及15種情形,也就是《處罰辦法》中所規(guī)定的,“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六條和第十三條規(guī)定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行為”。

  孟勤國認為,主要依據客觀要件來認定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對降低消費者維權成本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只要經營者的行為符合《處罰辦法》中明確的欺詐情形,即可認定為欺詐,從消費者角度來說,可以根據其中的相關規(guī)定對號入座,提出“1+3”索賠,這將極大地節(jié)約其維權成本。

  國家工商總局消保局局長楊紅燦在接受本報專訪時曾表示,工商部門對有關侵權行為不以對欺詐行為認定作為行政處罰的前提條件,可以直接依據《處罰辦法》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孟勤國認為,這意味著,依據《處罰辦法》,行政執(zhí)法部門的執(zhí)法效率將得到極大提高。“只要經營者的侵權行為違反了《處罰辦法》,工商部門就可以依法對其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