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審計條例(全文)
浙江省審計條例
(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審計事項和內容
第三章 審計權限和程序
第四章 審計整改和運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jiān)督,規(guī)范審計行為,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社會持續(xù)健康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使用情況,依法屬于審計監(jiān)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履行情況,以及其他依法屬于審計監(jiān)督范圍的事項進行審計監(jiān)督,實現審計監(jiān)督全覆蓋。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jiān)督。審計機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審計機構具體實施審計監(jiān)督。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jiān)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長依法直接領導本級審計機關,及時研究解決審計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jiān)督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審計隊伍建設,建立符合審計工作職業(yè)特點的審計人員管理制度,提高審計隊伍的專業(yè)化水平,推進審計職業(yè)化建設。
國家實行省以下審計機關人財物統一管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和下級審計機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報告、監(jiān)督檢查、審計質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審計監(jiān)督質量和效率。
第六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經費,財政預算應當予以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zhí)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如實反映預算執(zhí)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審計評價、存在的問題和整改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對特定事項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并報告審計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和審計結果提出審議意見或者作出決議。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管理活動。
審計人員對于執(zhí)行審計業(yè)務取得的資料、形成的審計記錄和掌握的相關情況,未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不得對外提供或者披露,不得用于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二章 審計事項和內容
第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的本級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草案,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fā)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草案,未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管理的開發(fā)區(qū)(新區(qū)、園區(qū))的財政財務收支情況,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二)國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觀調控部署落實情況;
(三)地方政府性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管理以及風險管控情況;
(四)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和特許經營權、特許排污權等國有資源資產管理使用情況以及大氣、水、土壤、固體廢物等污染治理和環(huán)境保護情況;
(五)使用公共資金的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的財務收支情況;
(六)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yè)和地方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及其境內外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情況;
(七)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實施情況、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
(八)政府部門管理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住房公積金、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彩票公益金等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九)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十)其他單位和個人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情況;
(十一)依法屬于審計監(jiān)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guī)、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財政資金分配、重大投資決策和項目審批、重大物資采購和招標投標、貸款發(fā)放和證券交易、國有資產和股權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產資源交易等重點領域和關鍵環(huán)節(jié)的審計。
第十條 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對預算管理,國有資產、國有資本、國有資源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繳納使用,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等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一般公共預算執(zhí)行情況;
(二)政府性基金預算執(zhí)行情況;
(三)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執(zhí)行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zhí)行情況;
(五)地方政府性債務納入預算及其管理使用情況。
審計機關對一般公共預算執(zhí)行情況的審計應當包括預算穩(wěn)定調節(jié)基金、預算周轉金和經批準設立的特定專用資金管理使用情況,以及國庫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等內容。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配套措施的制定及其落實情況;
(二)相關重大項目的建設、管理和運營情況;
(三)重點資金的籌措、分配和使用情況;
(四)落實國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觀調控部署的執(zhí)行進度和實際效果。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事項的審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資源環(huán)境保護法律、法規(guī)、政策、規(guī)劃和計劃的執(zhí)行情況及其效果;
(二)資源環(huán)境保護相關資金的征收、分配、使用、管理情況;
(三)資源環(huán)境保護項目的建設情況和運營效果;
(四)土地、礦藏、水流、森林、灘涂、海域等國有自然資源資產的開發(fā)利用管理和保護治理情況;
(五)特許經營權、特許排污權等國有無形資源資產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自然資源資產負債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