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關于留置部分的解釋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條 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零九條 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fā)生有牽連關系,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
第一百一十條 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或者合同的特殊約定相抵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條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條 債權人未按擔保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履行義務,直接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在合同中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可以不經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解釋第六十四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適用于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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