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何要承擔責任
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何要承擔責任?因為債權的不可侵性,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特定情況下,用侵權責任保護。還有債權為可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可受侵害,債權為相對性,相對性可稱為侵害對象,債權不具有公示性對第三人主觀惡意的限制。接下來就由小編來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
一、債權的不可侵性
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債權的情況下,僅僅依靠違約責任并不能保障債權人得到充分的救濟,第三人得到應有的懲戒。如果第三人明知債權存在仍故意侵害他人債權,而債權人只能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在債務人無力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具有抗辯事由的情況下,債權人的利益將無法得到保障。故依靠違約責任不足以充分救濟債權人的權利,在特定情況下,應以侵權責任來保護。
其實自古以來就有法諺“權利具不可侵性,必須被所有人尊重”。債權為民事權利的一種,屬于人權的范疇,應當也具有不可侵性。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認為:“債權雖為相對權,而相對權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為權利,則一般人應負不為侵害之消極義務,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則不可不使其負侵權行為之責也!蔽覈_灣學者鄭玉波認為:“既曰權利,即有不可侵性,債權何獨不然,故侵害債權當然成立侵權行為!蔽覈麑W者楊立新教授認為,債權作為民事權利,這種不可侵性是法律賦予的,而不是人們臆造的。債權的不可侵性,既不是指債的對內(nèi)效力,也不是指債的對外效力,而是指債權對抗債的當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債權的不可侵性是第三人侵害債權責任的最本質(zhì)來源,只有證明債權是不可侵害的,第三人侵害債權才需要負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債權為可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可受侵害
債是法律上可期待的利益,必然會給債權人帶來某種積極的利益,反映著債權人的利益要求。侵害權利系指妨礙權利所保護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為,不僅妨礙現(xiàn)在所享有的利益屬于侵權,而且妨礙將來享有的利益亦屬于侵權。債權人因債權享有可期待的利益,但實質(zhì)為財產(chǎn)價值,此財產(chǎn)價值為債權人的一般財產(chǎn)成分,“其表現(xiàn)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流通,并成為雙方當事人一般財產(chǎn)中的資產(chǎn)或負債,減少了債權人的一般財產(chǎn)中的`資產(chǎn),增加了其中的負債,從而損害了債權人的一般資產(chǎn)負債的應然狀態(tài)。”第三人侵害債權,會使債權人的一般財產(chǎn)減少,即會造成可得利益的喪失。故債權雖為期待利益,但第三人侵害該利益,造成債權人的損失,債權人可以向第三人要求損害賠償。
三、債權為相對權,相對權可成侵害對象
傳統(tǒng)民法理論認為,債權不能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因為債權是相對權,其只能是特定的債權人要求特定的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債權,致使債務人無法履約,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得請求第三人承擔責任。實際上債權具有相對性,但這僅僅是指債權的對內(nèi)效力而言的,即債權人只能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的義務,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義務,而債權的對外效力則預示著任何第三人都不能妨礙債權的實現(xiàn),否則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債權不具有公示性對第三人主觀惡意的限制
債權僅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存在,沒有物權所具有的社會公示性,第三人也無法得知,如果讓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對第三人來說是不公平的,第三人將會謹于與他人進行經(jīng)濟交往,勢必也會影響社會交易活動和競爭秩序。但如果第三人明知債權的存在仍去侵害,而其卻不需要承擔責任,則明顯不能體現(xiàn)法律的正義。故針對債權沒有社會公示性,第三人無法從外在表征上得知債權的存在,為充分保障第三人行動之自由,在第三人行動之自由和債權人之債權保護之間取得平衡,在構成要件方面加以限制,當?shù)谌酥饔^上惡意時,則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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